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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敬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敬武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67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敬武,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和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敬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敬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向市发改委申报投资9900万元绿色饲料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赵敬武时任公司法人代表。在2007年3月至2009年,由尚中社(已判刑)在石家庄市华药大厦1601室设立办公点,用赵敬武的身份证在中信银行石家庄体育支行、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广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设立账户。尚中社(已判刑)、奚韬武(已判刑)、岳瑛瑛(已判刑)、陈青松(已判刑),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公众大量吸收存款259笔,金额共计14375095元。集资款项用于储户撤资、返还利息及业务提成、公司开支,给陈某甲、郜某等20名存款户造成17065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陈某甲335000元、郜某402500元、张某甲220000元、刘某甲100000元、卜某100000元、张某乙57000元、冯若熙30000元、马某24000元、薛某30000元、王某甲20000元、刘海舰20000元、颜某50000元、周万发40000元、刘某乙95000元、韩某10000元、王某乙40000元、李景梅(李某之母)70000元、王某丙10000元、陈某乙20000元、王某丁33000元。尚中社在运作资金过程中,被告人赵敬武为其提供了“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提供赵敬武的身份证件开具了数个银行账号。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敬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自1995年3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敬武,2007年该公司未年检,于2008年被灵寿县工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在2007年3月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公章被封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敬武的供述:在2005年开始计划筹建“绿色饲料”产业项目后,尚中社说他负责找一部分资金投入到该项目里。当时尚只是说找资金投资,具体也没说找多少,找上后怎么投入。我当时同意尚中社投资项目,但是我不知道尚中社是通过什么方法找资金的,我也没有接受过尚中社的投资。我从来没有参与过尚中社向个人借款的事。2006年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向市发改委申请备案了一个名为“绿色饲料”加工项目,该项目需投资9900万元。2007年年初,尚中社找到我谈这个项目,当时我是灵寿县畜牧局党委成员,并且担任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我和尚中社协商由尚中社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措,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负责为该项目提供场地。尚中社在筹措项目资金期间,找我要了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和绿色饲料生产项目备案证,于是我就把他要的这些东西给了尚中社当时的会计奚韬武,当时这些东西在尚中社那放了大概一星期的时间,然后奚韬武给我送了回来。尚中社筹资期间,尚中社带了投资商到灵寿县考察过,我也接待了一次,我带这些开发商到灵寿县畜牧局种鸡场看过,并向他们介绍了该“绿色饲料”加工项目。尚中社在该项目筹资前期,向我要过我的身份证,说是要开银行账户,为公司注入资金,我便把身份证给了奚韬武,然后跟他一起去了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四、五个银行,一共办理了四、五张银行卡,办好后奚韬武就都拿走了,我自己拿着我的身份证回了灵寿县。在该项目运作期间,我去过尚中社在华药大厦的华药宿舍,他的办公地点我没去过,好像在华药大厦里面。到了4月份左右,尚中社一直没有将资金打入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账户,所以这个“绿色饲料”项目就停止运作了。我从始至终没有花过尚中社的投资款,他让会计奚韬武跟我一起办理的银行卡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具体尚中社是如何筹措资金我不清楚,尚中社也没有跟我说过,我也不知道尚中社以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的事,也不知道与集资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面法人签名处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见过这些合同,也没有向任何人授予过替我签名的权利。尚中社非法集资的款我一分也没有用过,尚中社从未给过我。尚中社找我要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是奚韬武到灵寿县畜牧局我办公室找我拿的,我所提供的公章是原始公章。2007年3月31日我将该公章交到灵寿县畜牧局封存保管了,一同保管的还有“绿色饲料”项目的备案证。我不知道为什么合同上的章与灵寿县畜牧局封存的章不是同一枚印章。1996年至2007年3月份我担任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份以后,该公司再未年检。2007年1月份开始,与尚中社合作此项目,期间我为尚中社提供过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到2007年3月31日,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公章被封存。我提供的是原始公章,尚中社没有给过我集资款或者回扣、利润。当时我和尚中社协商的是我负责提供场地,尚中社负责招商引资。办银行卡的时候我和奚韬武一起去的,是以我的名义办的,尚中社和我说要把融资来的款打到我账户上公司用,这些卡办好后就没有让我拿过,具体在谁手里我不清楚。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是奚韬武到灵寿从我手里拿走的,我的手章和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一块给的奚韬武,后来奚韬武一块给我拿回来的。尚中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我不清楚,以我名义开设的银行卡由奚韬武拿走后我就再没接触过,我不知道尚中社非吸来的钱是怎么分配、开支的。尚中社等人从来没有给过我工资、提成,或者其他名义的好处费,我也不知道尚中社用这些款项在藁城、深圳投资的事情。2007年3月上旬,奚韬武把我的手章和畜牧开发总公司公章、财务章一起拿走的,到了3月底又一起给我拿回来的。2007年3月31日我把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所有印章及营业执照全部封存到农牧局了,我的手章也再没有给奚韬武或者尚中社等人用过。2、被害人陈某甲女儿陈洁陈述:我听我父亲说,在2007年的三四月份先后与该公司签订了几份借款合同,他共给该公司打款30万元。刚开始该公司的运作还算规范,到2008年的时候就停止了偿还。2007年10月份,30万元本金到期后,公司因给不了本金,就又与我父亲续签的借款合同两份,把这30万元本金转入了下一期,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另外,在2007年8月份,我父亲还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又给该公司打款35000元,该公司也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3、被害人郜某陈述:2007年3月17日,我和五六个投资户一块乘坐公司提供的一辆面包车到灵寿县一个养鸡场大院,当时接待我们的是灵寿县畜牧局长赵敬武,回来后我就决定投资。我先后打款两次,给该公司打过去了现金40万多元。签合同时,我发现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赵敬武的私章放着,签的合同上盖着公司的公章、赵敬武的私章,还有一个叫尚中社的人亲自过去在合同上签上了他的名字。收款收据是奚会计开的,上面盖有公司的财务章。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在2007年9月28日和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法人代表是赵敬武,借款人是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赵敬武、尚中社。2008年2月1日我发现还没有收到钱,就给该公司打电话,谁也联系不上,我就赶到办事处,办事处已经人去楼空。5、被害人李某陈述:我来替我母亲李景梅报案,我母亲李景梅在2007年10月21日向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投资被骗一事。我母亲于2010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在其逝世前告诉我,在2007年10月21前向灵寿县畜牧总公司投资8.25万元。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7年3月份,我借款给尚中社9万元,到2007年9月30日我与尚续签了90000元的合同。在2007年9月30日我又与尚中社签了一个1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到期后,尚中社给了我30500元,其余的到现在都没给,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今天就来报案了。7、被害人卜某女儿林青陈述:2007年11月份以前我妈借款给尚中社10万元,合同到期后利息给没给我不清楚。在2007年11月10日他们又续签了合同,借期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到现在都没给,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今天就来报案了。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在2007年初分别借款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12000元、45000元,借期为6个月,签了合同。2007年10月3号、2007年10月30日我与该公司分别续签了45000元、12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到现在都没给。当时陈青松(陈前成)说是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开发饲料厂是一个扶贫项目,条件很好,而且该公司的法人赵敬武是灵寿县畜牧局局长,于是我就相信了。9、被害人冯某陈述:2007年4月份,我和我父亲的合同利息加上本金一共37500元。到2007年10月份,我又跟这个畜牧开发公司续签了合同,后来就再也找不到这个公司,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我的本金也就要不回来了。合同是电子版提前打印好的,内容是张丽娜填写的,该公司的圆章和赵敬武的方章是提前盖上去的,尚中社的签字也是提前签好的,我只是在出借人的地方签上我的名字。10、被害人马某陈述:2007年4月份给岳英英人民币24000元,她给我签了一份借款合同。2010年10月份我和公司又续签了合同后,就再也找不到这个公司,电话也联系不上了。11、被害人薛某陈述:2007年4月份,张丽娜给我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到2007年10月份,我又跟这个畜牧开发公司续签了合同,后来就再也找不到这个公司,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我的本金也就要不回来了。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在2007年初借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2万元。2007年9月24号我与该公司续签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曾多次向尚中社要钱尚中社没给,到现在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13、被害人郝某陈述:2007年初我借款给尚中社2万元,出借人签名是我丈夫刘海舰签的。2007年9月24号我与该公司续签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曾多次向尚中社要钱尚中社没给,到现在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14、被害人颜某陈述:我在2007年初借款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5万元,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赵敬武,借款人的签名为尚中社。2007年10月13号我与该公司续签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曾多次向尚中社要钱尚中社没给,到现在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15、被害人周某陈述:我爸爸在2007年4月28号借款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4万元,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赵敬武,借款人的签名为尚中社。2007年10月30号我爸与该公司又续签了4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续签后他们就给了我爸一个月的利息,就再没给过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爸曾多次向尚中社要钱尚中社没给,到现在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1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7年初,我分两次借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95000万元。合同到期后,2007年9月27号、2007年10月7日我与该公司又续签了这两个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剩余的两个月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曾多次向该公司业务员郝玉磊及尚中社要钱都没给,到现在他们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17、被害人韩某陈述:我在2007年初借款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1万元。2007年10月21号我与该公司续签了1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我曾多次向尚中社要钱尚中社没给,到现在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1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7年初,我借款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4万元。2007年10月7号我与该公司续签了4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剩余4000元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曾多次向尚中社要钱尚中社没给,到现在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19、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在2007年初借款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1万元。2007年10月7号我与该公司续签了1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剩余1000元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曾多次向尚中社要钱尚中社没给,到现在尚中社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20、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07年9月份,我与该公司续签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一直未给。后来就与该公司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2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7年初我分两次借款给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33000万元。合同还未到期,2007年9月11号、2007年10月16日该公司又与我续签了这两个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剩余的两个月利息到现在都没给,我曾多次向该公司业务员郝玉磊及尚中社要钱都没给,到现在他们也联系不上了,今天就来报案了。22、证人证言(1)同案犯岳瑛瑛供述:2006年初,尚中社给我和陈青松讲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准备开发的饲料加工项目,让我们帮其在社会上借款。之后我们到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考察了这个项目,就开始帮尚中社在社会上借款了。我和陈青松及其他业务员、部分客户都来过灵寿县做过考察,接待我们的是灵寿县畜牧局局长赵敬武及尚中社等人。我们与尚中社之间的利益分成大概是15%-21%,具体是陈青松与尚中社谈的,尚中社与客户之间是半年期20%的利息。我们与客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上面有尚中社本人的亲笔签名、赵敬武的签字。赵敬武的签字一般是谁办业务谁代签。一般都是我们在尚中社那拿到盖好章签好字的空白合同与客户签订,我们一共帮尚中社在社会上借了大概1000万左右。我们联系到客户后将客户的钱通过公司的奚韬武会计转入公司开的账户上,公司账户是以赵敬武的名义开的,到期后由奚韬武会计将钱打入客户账户的。我是2007年初来到这个公司工作的,我主要是在办公室接待客户,给他们讲解一些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情况,偶尔给一些不识字的客户填写合同协议,合同上的章有的时候是有的,有的时候是填完后交给陈青松,再由陈青松交给奚韬武会计盖章,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尚中社亲笔签字。客户的款打到赵敬武的卡上之后,奚韬武按照15%-20%的提成以现款方式交给陈青松,陈青松再按照15%-18%的提成分给下面的业务员。赵敬武的银行账户是奚韬武给我们的。我在公司没有见过赵敬武,只是我和客户到灵寿考察的时候见过。合同中赵敬武的手章是我们拿了合同给奚韬武,奚韬武盖好章后再把合同给客户。(2)同案犯陈青松供述:2007年初我与尚中社认识,知道了这个项目,就同客户一同到灵寿考察,见了局长赵敬武,又到灵寿县西孙楼村的一个旧厂房去考察,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就开始搞起来了。我和尚中社协商在集资款中我们提15%-21%的款,返还客户利息为20%左右,期限为六个月。集资户将款打到尚中社指定的赵敬武账户上后,就通过奚韬武给我提成,通过转账或现金交给我们。与客户的借款协议书由尚中社提前盖好章后交给我们,由我们直接与客户签协议。合同上盖有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赵敬武的手章以及尚中社的签名。法人代表赵敬武的签名一般都是谁办业务谁代签,也有我代签的,公司账户是以赵敬武的名义开的。(3)同案犯尚中社供述:2006年下半年,我所在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为建饲料加工厂向个人集资借款,总计500多万,后来饲料加工厂没有建成,我们把借款退还,还差三户人的钱没还清,具体数目我不是很清楚。2007年至2008年,我以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公开向社会公众集资500余万元。在准备租用灵寿县种鸡厂地的时候,灵寿县农业局和畜牧局合并,这个项目也就停止了。我没用集资款在此投资,在藁城租了场地在石家庄市注册了一个惠农饲料公司,法人是崔某,这个公司与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以及赵敬武没关系。当时签借款协议的章是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手章。我不知道这些章现在在哪,这些章是赵敬武在2007年的某一天带到华药宿舍我们办公的地方,在空白合同上盖好章后他又拿走了,具体盖了多少份我记不清了,而且就盖过这一次。收款收据上的章是和空白合同上的章同一次盖的,也是在空白收据上先期盖的。当时盖章时只有我、赵敬武和奚韬武。赵敬武偶尔来一次我们办公的地方,来了就是吃吃饭,没有谈集资的事情。具体集了多少钱我也没有给他说,赵敬武也没有参与使用过这些钱。我给赵敬武打电话让他去石家庄我们在华药高层办公地方,他来以后我就让奚韬武和他一起去办银行卡,奚韬武当时也在跟前。他们办完卡后,赵敬武就把卡给了奚韬武,然后他就回灵寿了。我跟赵敬武说过集资的事,他也同意去集资。我记不清那些章是赵敬武拿过去当天盖的还是在我那放了几天后盖的了,我也记不清在空白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盖过几次章了。岳瑛瑛怕这个项目是假的或者这个项目不好,集的资拿不回来,所以我就领着岳瑛瑛他们去见了赵敬武,去之前我给赵敬武打电话说有人要去考察,让他给介绍一下。2007年3月份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赵敬武的名义在工行、农行等银行开了几张银行卡,现在还有陈某甲等10几户没有还清。(4)同案犯奚韬武供述:我不知道尚中社和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是怎么合作的,就知道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出地方,尚中社出资,集资的这些款我印象中没有往尚中社要办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饲料加工厂投资。当时岳瑛瑛先提供了一套空白借款合同,然后尚中社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章在尚中社那,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的章盖过好几次,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用完了就盖一回,每次盖十几份。尚中社事先让我和赵敬武到石家庄的几个银行以赵敬武的名义办了6、7张卡,都在公司放着,我负责保管。赵敬武的身份证在我们这放过一段时间,取现金时就是在银行限定的范围内先把几个卡上的钱转到我的卡上,然后我再取出来给尚中社。借款合同上的章(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是尚中社提供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章是赵敬武从灵寿县拿到尚中社办公室的。这些章在公司里放了2、3个月左右,后来怎么拿走的我记不清了。客户签订的合同上的章都是提前盖好的,我记得有一次盖了不少,后来拿走后是否又盖过我不记得了。印章始终由尚中社保管着,具体印章是否为真的我不知道。我没有伪造过这些章,我也不知道尚中社和赵敬武是否伪造过这些章。我也不知道赵敬武的手章是怎么到的我们公司的。我和赵敬武到银行开户时是赵敬武签的名。(5)证人柳某证言:“灵寿县绿色饲料产业工程”建设期为2005年-2006年,但该项目未启动,早已下马,停止了运作,并未在社会上非法融资。2007年3月31日,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报关专用章也已移交农业畜牧局密封保管。我局不知道是谁以原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非法融资,只是2007年3月份的时候有人拿着与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来过我局,合同上有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赵敬武、尚中社的签名。而我局没有尚中社这个人。(6)证人崔某证言:2007年或是2008年夏天的一天,尚中社给了我一个塑料袋,装着几个章和灵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让我给灵寿县畜牧局局长赵敬武送去,我到了灵寿以后给赵敬武打了电话,在一个家属院楼下给了赵敬武,门口上有灵寿县畜牧局的牌子,我就回石家庄了。23、物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灵寿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9日调取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公章一枚、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一枚;于2011年2月10日将物品发还。24、书证(1)调取清单:灵寿县公安局调取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档案壹套,证实1995年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赵敬武;因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定期申报年检于2008年12月31日被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2)证明:灵寿县农业局与畜牧局于2005年12月合并为灵寿县农业畜牧局,且灵寿县农业畜牧局及下属单位无张丽娜、尚中社、奚韬武三名人员。(3)会议记录:灵寿县农牧局关于畜牧开发总公司项目融资情况的会议记录,证实赵敬武对此事不知情,并于2007年3月31日移交专用章、财务章、公章三枚。(4)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被害人借款合同,原件4份、收款收据原件4份。(5)藁城市兴安镇贾村村委会证明:2008年春天有外地人到贾村投资建厂,此地块2010年已包给其他人。(6)调取证据清单:石家庄惠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相关资料。(7)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卜某续签合同壹份,收款收据壹份。(8)调取以赵敬武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明细。(9)赵敬武自述材料:证明赵敬武对尚中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并不知情,且不知道所办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绿色饲料”项目纯属一般的招商引资项目,不是虚构的扶贫项目。(10)尚中社、奚韬武刑事判决书:证明尚中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奚韬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11)陈青松、岳瑛瑛刑事判决书:岳瑛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陈青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12)到案证明:2013年5月4日赵敬武到灵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13)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敬武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分局批准,于2013年6月前往深圳。(14)办案说明:赵敬武对尚中社以其名义在石家庄多家银行开设银行卡后便交给奚韬武,就再也没有接触过;尚中社的材料中关于170万元的投资去向未提及赵敬武;奚韬武关于尚中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开支中只知道岳瑛瑛提走总额的20%,尚中社在藁城开过厂,但没干成。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9日冻结了赵敬武工行、河北银行卡内存款。(15)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灵寿县绿色饲料项目备案证壹张、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企业手续贰张。(16)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25、鉴定意见(1)2010年4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007年8月14日、8月21日、10月1日、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封存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7年8月14日、8月21日、10月1日、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与封存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1年1月2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从灵寿县农业畜牧开发总公司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印文与从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企业档案》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7年11月10日、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印文与从灵寿县农业畜牧开发总公司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从灵寿县农业畜牧开发总公司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与从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企业档案》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7年11月10日、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与从灵寿县农业畜牧开发总公司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2014年6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007年9月20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13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印文与灵寿县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2014年6月5日从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7年9月20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13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赵敬武”手章与灵寿县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赵敬武”手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7年9月20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13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与灵寿县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2014年6月5日从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提取的“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6、辨认笔录2011年1月13日经辨认人尚中社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叫赵敬武;2011年1月24日经辨认人奚韬武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叫赵敬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敬武利用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便利,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赵敬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属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敬武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提供了“灵寿县畜牧开发总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提供赵敬武的身份证件开具了数个银行账号,为尚中社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便利。案发后,被告人赵敬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敬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敬武上诉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是一种犯罪行,客观上未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量刑偏重。其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证据,证人赵某证明:2003年至2005年12月前(之间)任原灵寿县畜牧局会计兼畜牧开发总公司会计。2005年12月灵寿县畜牧局和农业局合并后不再担任局会计。2005年12月份畜牧局财务经灵寿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并有审计报告。2005年12月以后,畜牧开发总公司没有发生任何资金业务,没有受到任何资金,也没有发生任何新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敬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敬武的辩护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赵某提供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关键证据,应予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一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灵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郅 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