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浩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刘浩通过相亲网站百合网结识了被害人覃某,并以谈恋爱为由进行交往,被告人谎称其在宜昌赢时通汽车出租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还是某机械租赁公司的老板。在交往中,被告人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先后用覃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8万元。后经覃某追讨,被告人于2013年8月写下一张欠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之后,被告人未偿还,并断绝了与覃某的联系。2014年3月,被告人刘浩在世纪佳缘交友网站结识了被害人黎某,刘浩称自己是退伍伤残军人,在做生意,以恋爱为由同黎某进行交往。随后,刘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用黎某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尾号为6593)刷卡取现2万元。后经黎某催讨,刘浩还了1.3万元,尚有7000元至今未还,并断绝与黎某的联系。2014年4月,被告人刘浩在世纪佳缘交友网站上结识了被害人吴某,以谈恋爱为由同吴某交往,刘浩谎称自己开有汽车租赁公司。不久,刘浩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借用吴某的一XX安银行信用卡,刷卡取现1.2万元,之后便断绝了与吴某的联系。2014年7月,被告人刘浩在相亲网站百合网上结识了被害人喻某,以谈恋爱为由同喻某交往,刘浩谎称自己开办有汽车租赁公司。在获得喻某的信任后,以给朋友借钱、自己借钱还贷等为由,拿喻某尾号为0900和3836的建行卡取现3万元。后经喻某多次催讨,刘浩推诿不还,随后并断绝了与喻某的联系。被告人刘浩骗取的上述钱款,均已挥霍。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浩以借钱治病、做生意差钱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6日前还清,并用其从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宜昌分公司租来的一辆东风雪铁龙C4L型轿车(车牌号粤B×××××)作抵押,谎称该车系其代购而挂靠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可以过户,给张某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担保,约定在2014年4月以前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5月,因被告人刘浩欠他人3万元债务,被他人将该车开走,后张某代刘浩偿还他人3万元债务,将该车取回。2014年7月,因刘浩既没还钱,也不能将车过户,刘浩书面承诺偿还张某欠款14万元,但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已全被其挥霍,抵押的该车已被出租方收回。综上,被告人刘浩假借恋爱之名,骗取被害人覃某人民币8万元、黎某人民币7000元、吴某人民币1.2万元、喻某人民币3万元;假借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22.9万元。2014年8月被害人喻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同年9月5日在宜昌市某酒店将被告人刘浩抓获。刘浩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浩,被害人喻某、覃某、黎某、吴某、张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信用卡对账单,被告人刘浩给覃某出���的欠条,被告人刘浩与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浩给张某所立借条及与张某订立的轿车买卖合同,被告人刘浩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罚处罚的(2007)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覃某、黎某、吴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但指控被告人诈骗张某13万元有误,应认定为10万元;被告人刘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现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浩退赔被害人覃某8万元、黎某7000元、吴某1.2万元、喻某3万元、张某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浩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害人张某对其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害人张某对原审被告人刘浩表示谅解,经查,被害人张某虽然对上诉人刘浩表示谅解,但刘浩并未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张���出具的谅解书、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多次诈骗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被害人张某对上诉人刘浩虽然表示谅解,但刘浩并未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对本案的从宽情节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刘浩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晓 明审判员 郑 学 明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