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存有对婚姻不忠行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令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闽C328**丰田牌小轿车一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婚生女潘某乙。婚生女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建置共同财产闽C328**丰田牌小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潘某甲、登记日期2013年10月30日)一部。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存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持证人为被告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抚养婚生女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沟通,求同存异,互敬互爱,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