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周海明、陈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周海明,陈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代表人:郑青。委托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明。被告:陈彩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与被告周海明、陈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海明、陈彩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739.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为24666.28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周海明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明、陈彩虹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年利率为9.6%,并按年浮动,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6525.74元,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行使抵押权。为保证上述借款按约偿还,被告周海明将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尔后,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272739.57元,利息、逾期利息24666.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明、陈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72739.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为24666.28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周海明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被告周海明、陈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