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晓芳,王学师,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晓芳,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王学师,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程晓芳丈夫。被告:陈拥军,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程文胜,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程素平,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系被告程文胜妻子。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程晓芳、王学师、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同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芳、王学师、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程晓芳、王学师于2014年2月28日向岳西农商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人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程晓芳、王学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在岳西农商行提供最高保证贷款金额8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程晓芳、王学师尚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岳西农商行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晓芳、王学师偿还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6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按年利率12%加罚50%计算);2、判令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拥军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借款是程晓芳、王学师所借,应由他们负责偿还;2、两借款人的妹婿、妹妹程文胜、程素平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他们应该负直接连带责任;3、陈拥军是因为程晓芳、王学师为了建房,资金有缺口,向农合行借款,才找到了陈拥军和他们的妹婿和妹妹程文胜、程素平作为担保,因为他们都有履行能力,故陈拥军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岳西农商行对陈拥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晓芳、王学师、程文胜、程素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拥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程晓芳与债权人(指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指陈拥军,下同)愿意为债务人(指程晓芳,下同)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向债务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债务人的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债权人资金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据为准……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7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程文胜、程素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程晓芳与债权人(指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指程文胜、程素平,下同)愿意为债务人(指程晓芳,下同)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向债务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债务人的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债权人资金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据为准……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8日,程晓芳、王学师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第九条:借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于2014年2月27日与程文胜、程素平、陈拥军签订……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三、甲方(指程晓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指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将80000元借款转入程晓芳10031×××16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程晓芳、王学师仅支付了2015年3月5日前的利息9920元,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程晓芳、王学师、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均未支付,岳西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程晓芳、王学师、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程晓芳、王学师与岳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程晓芳、王学师、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程晓芳、王学师、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没有与债权人岳西农商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债务人程晓芳、王学师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故岳西农合行要求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芳、王学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对被告程晓芳、王学师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程晓芳、王学师、陈拥军、程文胜、程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