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秀利、XXX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秀利,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住所:大安市育才路*号。企业法人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赵秀利,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被告:XXX,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赵秀利、XXX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与被告赵秀利到庭参加诉讼,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晓辉于2011年12月30日在我信用社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29‰,并由赵秀利、XXX为保证人,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借款人走逃无下落。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211.91元(算至2015年4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秀利辩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我是担保人,借款人不知道在哪,我得找他去。原告信用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人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29167‰,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3日。2、《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赵秀利、XX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秀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晓辉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29167‰其事实真实存在,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秀利、XXX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秀利、XXX应如约履行责任,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约定后连带偿还借款人所借之款,被告赵秀利、XXX拒绝偿还借款人所借之款的行为,依照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赵秀利、XXX立即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211.91元(算至2015年4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赵秀利、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