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鑫立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市鑫立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中开,系鑫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瑞,系鑫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鑫立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鑫立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中开、田瑞,被上诉人鑫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鑫立公司(原四川德阳纺织器材配件厂)于1995年12月3日、1996年9月25日向中国银行德阳市分行罗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罗江办事处)借贷人民币27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放款,但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催收,鑫立公司用以物抵债形式抵扣了22万元,剩余5万元未归还。2000年5月,四川德阳纺织器材配件厂变更为鑫立公司,约定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继续承担。2000年6月30日,中行罗江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鑫立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2008年6月11日,东资公司与我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7月2日在《四川日报》向鑫立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相关事实。2012年6月25日,我司向鑫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函》,2014年6月23日,我司经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又向鑫立公司发出了债权催收通知。经计算,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鑫立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合计78824.36元,我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立公司立即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息、罚息等合计78824.26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立公司承担。鑫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对欠款的本金不予认可,已经偿还了鑫基公司的借款本金;2.鑫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第二次债权转让事宜并未告知我司,我司与鑫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日,甲方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借款人)与乙方中行罗江分理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5年工字第125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柒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1995年12月3日至1996年4月2日),月利率为10.08‰。同日,中行罗江分理处向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发放了贷款70000元。1996年9月25日,甲方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借款人)与乙方中行罗江分理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6年工字第21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贰拾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1996年9月25日至1997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18‰。同日,中行罗江分理处向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6月30日,甲方中行罗江分理处与乙方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甲方将借款人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270000元(合同编号为95-125的本金70000元,合同编号为96-21的本金200000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同年6月,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中行罗江分理处分别向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要求其确认债务金额为270000元,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在《债权确认通知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此后,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甲方)与中行罗江分理处(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桑塔纳汽车一辆作价220000元抵偿给乙方。2003年,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向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要求其确认债务金额为50000元,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于2003年10月17日在《债权确认通知单回执》上盖章确认。2004年1月17日、2006年1月14日、2008年1月6日、2009年12月22日,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在《四川日报》上四次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6月11日,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与鑫基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将其对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的债权35498.73元及截至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0元,合计35498.73元,转让给鑫基公司。2010年7月2日,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与鑫基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对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的债权转让给鑫基公司(合同编号95年工字第125号)。2012年6月27日,鑫基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发出《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德阳市淮河路中段。2014年6月23日,鑫基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鑫立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并经过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邮寄地址为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金螺村三组。审理过程中,鑫基公司明确,其主张的78824.26元中,包含借款本金35498.73元,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利息43325.53元,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5月30日,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改制组建为鑫立公司,于同年8月向德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其经营场所地址由德阳市淮河路中段变更为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金螺村三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的规定,东资公司成都办事处先后在《四川日报》上刊登的五次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东资公司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日期为2010年7月2日,同时,2010年7月2日的公告包含了东资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鑫基公司一事,应视为债权转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其次,关于邮寄催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已于2000年就公司名称及营业地址进行了变更,鑫基公司在2012年时仍按照原址进行邮寄催收,其主张已无到达债务人的可能,2014年按照变更之后的地址进行邮寄催收能够到达债务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经相关债权人于2004年1月17日、2006年1月14日、2008年1月6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7月2日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6月27日的邮寄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4年6月23日的邮寄催收与2010年7月2日的公告催收之间已近四年,故鑫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5元,由鑫基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鑫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首先,鑫立公司地址变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我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寄送通知,加上二审中补充的两份新证据表明我司从没有放弃对该债务的催收和追偿。其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债权人必须能够证明邮寄送达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已经收到,我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我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鑫立公司支付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合计78824.26元,其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判决支付至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立公司未作书面答辨。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鑫基公司提供了:1.2012年6月30日《四川经济日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2.2012年12月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鑫基公司从未放弃催收。被上诉人鑫立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公告的合法性持异议。鑫基公司一审中已持有该证据却未提供,按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2.2012年12月7日的邮件我司未收到,且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达到鑫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2年6月鑫基公司是否进行催收?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之间的一种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2年6月27日,鑫基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发出《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虽然为德阳市淮河路中段,但该地址确系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工商登记地址,德阳市纺织器材配件厂改制并搬迁后,鑫立公司并未将地址变更情况告知鑫基公司,故2012年6月27日的邮寄催收行为应视为鑫基公司向鑫立公司提出要求,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6月23日,鑫基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鑫立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并经过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可以证明鑫基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放弃催收,故鑫基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鑫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二、德阳市鑫立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省鑫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498.7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3325.53元,此后利息以35498.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鑫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5元,由鑫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鑫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