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成付与周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付,周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何成付,男,满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周永花,女,民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原告何成付诉被告周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付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因我急需用钱,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却拒绝接听我的电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周永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周永花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欠款并已出具欠条,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实属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何成付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