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詹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轩,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日福。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志达。被告:林日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林志达(曾用名林土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林帝金,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赖金耀,住广东省增城市。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叶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尧章、许晓蕾,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刘轩,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尧章、许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分别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穗增银最保字第l82、183、184、185号、186号),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锨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钜锨公司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的借款、票据、保函及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保证的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5月24日,钜锨公司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穗增银贷字第108号),约定钜锨公司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计息方式以贷款实际提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l5%计算;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全部为该贷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向钜锨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贷款。之后,钜锨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从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仍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该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依约按期偿还。2014年5月14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X-JY-2014051401),将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以200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债权转移之日起取得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相关的担保权益),并取代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成为对广州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等的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人的相关权益。该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转让债权清单》显示:计至2014年5月15日该债权含借款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利息92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将债权转让价款汇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指定的钜锨公司银行帐户。同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出具《资金到帐确认函》,确认已经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009.2万元。之后,原告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通知上述各被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经转让至原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取得以上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后,多次催促并发函给各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3日在报纸上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但各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有关债务,其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钜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2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利息为92万元,利息合计为101.2万元);2、被告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对被告钜锨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为钜锨公司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钜锨公司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借款2000万元,以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向钜锨公司划付借款2000万元,履行贷款人义务。第三人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向原告提供上列证据1-3的原件。经审核,复印件与原告内容一致,原告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5、《转让债权清单》(原件)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将证据1、2约定的债权及保证权利转让给原告。6、《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乐意公司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支付债权转让的价款。7、《汇款凭证》(原件)两张,证明乐意公司将款项汇付至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指定的钜锨公司银行帐户。8、《资金到帐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确认收到债权转让的价款。9、EMS快递单(原件)六份;10、增城日报(原件)一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在受让涉案债权后,原告通过专递邮寄或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共同刊登公告方式,告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其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钜锨公司、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未提出辩答辩意见。第三人中信银行增城支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及请求。审理查明:经审查,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各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根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主张属实。另查明:乐意公司到庭表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接受原告的委托向钜锨公司的银行帐户支付涉案债权转让的价款,承认涉案对被告的债权及担保权利由原告享有,与乐意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钜锨公司拖欠第三人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引起的纠纷,故应为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与被告钜锨公司、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达成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即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已经履行贷款人义务,向钜锨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钜锨公司作为借款人和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共同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主张钜锨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由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是依法成立并接受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作为出借人核计确认的尚欠借款本息金额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且各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认定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主张的钜锨公司欠款情况属实。钜锨公司逾期未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是双方达成转让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委托乐意公司支付受让债权的价款,且依法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共同向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各被告的债权及担保权利,有权向各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借款的债权。现原告诉请判令钜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至2014年5月15日(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9.2万元及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诉请所依据事实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钜锨公司未应诉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分别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钜锨公司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的约定符合上述担保法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上述担保法规定,诉请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对钜锨公司涉案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钜锨公司追偿。被告钜锨公司、燊徽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9.2万元,之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给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6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林日福、林志达、林帝金、赖金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剑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