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份间,被告人赵某两次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新世纪家属楼三单元402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霍某、郭某吸食冰毒。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穆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尿检流程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郭某、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