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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曹艳丽买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曹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2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赵创慈,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艳丽,女,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申请人执行人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曹艳丽买买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艳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曹艳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30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079元,执行费307元,未全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案件查询单、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艳丽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