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牛连庆、孙玲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牛连庆,孙玲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二支路4号。法定代表人范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牛连庆。被告孙玲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连庆、孙玲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牛连庆、孙玲飞、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牛连庆驾驶被告孙玲飞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卫星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3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高青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宝马轿车失控,车辆左侧后部又与前方顺行的蔡猛驾驶的津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高青岳及车上乘车人张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宁河交警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牛连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青岳、蔡猛、乘车人张鹏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730元,被告牛连庆驾驶的冀B号车辆为被告孙玲飞所有,故该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牛连庆、孙玲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73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8600元、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2000元、拖运费1800元、存车费330元。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6日06时00分许,被告牛连庆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卫星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卫星路延长线0公里加300米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前方顺行高青岳驾驶的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宝马轿车失控,车辆左侧后部又与前方顺行蔡猛驾驶的津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高青岳及其车上乘车人张鹏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牛连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猛、高青岳及其车上乘车人张鹏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28600元。3、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800元、存车费330元。4、天津市天成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22000元。5、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0元。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牛连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孙玲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应扣除另一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牛连庆、孙玲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驳回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拖运费、存车费、拆解费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票据付款方为高青岳,并非原告,且其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核实,高青岳为原告雇佣司机,评估费票据付款方虽为高青岳,但实际付款方为原告,且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该公司核定,为11579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足以维修原告受损车辆,车辆残值不同意给付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持有残值会进行二次变卖,存在获利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并非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故对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连庆、孙玲飞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牛连庆机动车驾驶证、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牛连庆、孙玲飞、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6日06时00分许,被告牛连庆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卫星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卫星路延长线0公里加300米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前方顺行高青岳驾驶的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宝马轿车失控,车辆左侧后部又与前方顺行蔡猛驾驶的津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高青岳及其车上乘车人张鹏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1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连庆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观察情况不清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猛、高青岳及其车上乘车人张鹏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高青岳系其雇佣司机。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孙玲飞,被告牛连庆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28600元;评估费10000元;拖运费1800元;存车费330元;拆解费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连庆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清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猛、高青岳及其车上乘车人张鹏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牛连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猛、高青岳及其车上乘车人张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牛连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高青岳系其雇佣司机。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孙玲飞,被告牛连庆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牛连庆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玲飞承担,被告牛连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被告牛连庆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此次事故中,另一事故车辆津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蔡猛无事故责任,故应扣除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高青岳、张鹏受伤,津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其保留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价格结论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运费、存车费、拆解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7500元、评估费10000元、拖运费1800元、存车费330元、拆解费22000元,合计26163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牛连庆、孙玲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孙玲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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