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顺达与王淑芬、马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达,王淑芬,马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宋顺达,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王淑芬,女,3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马凤明,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宋顺达诉被告王淑芬、马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芬、马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刘小辉和被告王淑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马凤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现要求被告王淑芬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凤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案外人刘小辉和被告王淑芬于2014年1月17日共同���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凤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王淑芬与案外人刘小辉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马凤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淑芬与案外人刘小辉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马凤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及债务人刘小辉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芬与案外人刘小辉共同向原告宋顺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因原告与债务人王淑芬、刘小辉并未约定共同债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的被告王淑芬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马凤明��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凤明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开始向债务人催要借款起计算,该担保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马凤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顺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马凤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