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婚后被告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长达10个月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至今仍然居住在娘家,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所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4)仪民初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刘某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婚后从未发生过争吵和打闹,原告离家以后被告多次上门进行调解,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刘某。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在处理夫妻矛盾中能注意方式方法,注重交流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出发,夫妻间感情的裂痕还是能够弥合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