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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爱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孙爱荣,女,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066519-6。负责人姚杰,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内环路东临***号办公楼东临***层营业用房。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爱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荣及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4日6时20分,由何某驾驶的,登记在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公司的豫BT****号出租车,行至胭脂河街时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11天,损失9814.8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14.8元(医疗费6427.8元、误工费1169元、护理费85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费800元)。被告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应当依法举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6时20分,何某驾驶豫BT****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胭脂河街时,与原告孙爱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11天。经诊断主要为:1、头面部外伤;2、左眼钝挫伤;3、左耳皮肤裂伤;4、颈背部软组织伤;5、左髋部损伤;6、高血压病。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406.21元,门诊医疗费2031.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司机何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对其进行护理。豫BT****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BT****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4406.21元,门诊医疗费2031.08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共计735.08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共计858元;4、伙食补助费为330元;5、营养费为1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元;7、车损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06.21元,因司机何某已垫付,故不再计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内。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374.16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支付原告孙爱荣医疗费2031.08元、误工费735.08元、护理费85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费200元,以上共计4374.16元;二、驳回原告孙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