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淄博高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甲在淄博高新区卫固镇镇政府南侧的澡堂女更衣室橱子内,盗窃被害人杨乙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3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且积极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