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龙玉与被告周龙萍、周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玉,周隆英,周静,周龙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553号原告周龙玉,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任涛、陈霞,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隆英,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静,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龙萍,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周龙玉与被告周隆英、周静、周龙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周隆英、周静、周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玉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12月12日,经长安公司同意,我们的母亲刘承碧将其位于江北区大石坝上六村X号的长安公司公房转户归我,并由我交纳租金至今。2014年4月13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江北区大石坝上六村X号由我占50%,三被告共占50%。由于该房屋属于长安公司的公房,产权人系长安公司,我仅享有居住权,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属于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故请求确认我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周龙萍辩称,我们兄弟姊妹四人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协商,在征求母亲意见后,共同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江北区大石坝上六村X号房屋的所有权分割,而是指以后可能获得的拆迁利益及租金收益,系附条件生效条款,不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隆英、周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龙萍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周龙玉与周隆英、周静、周龙萍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有刘承碧江北区大石坝上六村X号,已过户给周龙玉,现达成以下协议;1、房子问题大家一致认为尊重妈的意见,四妹占50%,其余三个占50%平均分,主要指开发利益;2、赡养问题每个子女轮流承担义务,一人两个月,利益得的越多,义务应尽越多,四妹6个月,其余三个6个月;3、母亲百年后,如果留下积蓄由四姊妹平均分。如果在生病期间经济拮据的情况下,由大家共同支付、平均分配;4、妈妈在任何一家只能让其快乐,不能给气受;5、如果妈百年后,所收房租,大家共同分享;6、妈在哪一家遇到生病,全部由这家护理,其余的子女还是应来关心看望……。另查明,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将江北区大石坝上六村X号房屋居住证转户至周龙玉。上述事实,有协议、居住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龙玉与周隆英、周静、周龙萍四人自愿签订协议,约定对其母亲应负赡养义务的分担等事宜,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一条和第五条系对基于江北区大石坝上六村X号享有的居住权在今后可能获得的开发利益和租金收益进行分配,并非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协议合法有效,故周龙玉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龙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