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冬某,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冬钰璟。由于双方经过短暂相处后即共同生活,相互了解不够深入,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冷暴力,我只好到外地工作。今年年初我们双方发生矛盾后,我就离家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冬钰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受伤照片1张。被告冬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冬钰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遇到纠纷又没能积极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是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多为年幼子女的成长考虑,采取积极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珍惜组建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逐渐弥合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