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绰号“岳二宝”,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3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徽省肥东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铂金汉宫旁乐达彼岸足浴店832房间内,趁被害人关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8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某网吧被抓获归案。归案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涉案金色苹果5S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关某。再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3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罚款五百元。其归案后,经现场尿样毒品检测,其被抽检的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冬冬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手机短信内容及发送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岳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岳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