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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代叶芳诉魏增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叶芳,魏增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代叶芳,女,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县人。被告魏增福,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代叶芳诉被告魏增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增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4月14日生有一女魏某某,刚结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后来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2年12月原告向大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正月双方又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第二次向大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和好,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所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婚生女儿魏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女儿户口薄,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增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叶芳与被告魏增福于1998年10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2000年4月10日出生)取名魏某某,现读书,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多年,但由于近几年常发生矛盾,而原告两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所生女儿魏某某属未成年人,被告又下落不明,因此,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叶芳与被告魏增福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魏增福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到长大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刚仁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