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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申发担保��限公司与潘丽华、蒋月萍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潘丽华,蒋月萍,杨月雷,潘佳丽,周兴忠,陶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委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泳铨。被执行人潘丽华。被执行人蒋月萍。被执行人杨月雷。被执行人潘佳丽。被执行人周兴忠。被执行人陶铁飞。原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丽华、蒋月萍、杨月雷、潘佳丽、周兴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潘丽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代偿款651124.68元,并支付代理费19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蒋月萍、杨月雷、潘佳丽、周兴忠、陶铁飞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虞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周兴忠款项70946.32元并支付给申请人。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委字第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