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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潞城市人,住潞城市,无业。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潞城市人,住潞城市,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4月1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诸多差异,时常生气,被告又好吃懒做,不能担负起养家糊口的责任。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的父亲到家里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赚的钱全交给了原告。今年正月后被告到太原打工,原告经常很晚才回家,被告的父亲问她为什么半夜才回家,原告便骂我父亲多管闲事,因此被告的父亲才动手打了原告。被告知道后便从工地赶回来,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和被告家人生气,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纠纷,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中也没有共同财产。2001年农历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份,被告到太原打工。2015年4月22日,原告因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指责其回家太晚而和被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原告遂搬到其姐姐家居住。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实难以维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因生活琐事和被告的父亲发生纠纷,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摩擦亦属正常,双方应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