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有志与董继海、张勇、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志,董继海,张勇,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有志,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继海,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张勇,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军,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有志与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志诉称,2014年9月下旬,原告李有志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受被告董继海、张勇雇佣到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李有志在工作时,因跳板(跳板存在安全隐患)未搭稳及没有安全护网,从近5米高的跳板上掉下,造成我腰椎爆裂性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有医院病历为证)等伤害。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东丰县医院救治,后转诊到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诊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等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被告董继海、张勇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40,0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873.3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十份证据,证据一、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天数、护理级别、护理天数的相关事实。证据二、药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人民币44,798.30元。证据三、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从东丰县医院转诊到中日联谊医院的救护车及出租车的费用总计人民币2,862.00元。证据四、住宿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陪护人员住宿花费人民币80.00元。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人民币3,300.00元证据六、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董继海,及董继海不是建筑施工单位,是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不符合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证据七、协议书一份,证明董继海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张勇,而张勇是自然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八、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证明该工地没有安全护网,存在安全事故的隐患;证明李有志受伤的事实。证据九、户口本、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口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证据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的结论。被告董继海辩称,原告陈述的雇佣过程不对,原告是张勇直接雇佣的,不是我找的。出事的时间对,但跳板高度是2.7米,不是原告陈述的高度为5米。原告治疗过程对,我和张勇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3,000.00元。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董继海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董继海与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董继海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张勇,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被告张勇辩称,我没有赔偿义务,假如我存在赔偿义务,也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仅仅是一小部分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特别医嘱;九级伤残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张勇、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董继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继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九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董继海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继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董继海承包土建工程。2014年8月17日,被告董继海与被告张勇签订分包协议,由张勇分包木工工程。2014年9月下旬,原告李有志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受被告董继海、张勇雇佣到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李有志在工作时,因跳板未搭稳,从跳板上掉下,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东丰县医院救治,后转诊到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诊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继海、张勇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人民币46,027.74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873.3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志受雇于被告张勇及董继海,并从事为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的木工工作,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董继海为承包人,张勇为分包人,董继海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事实清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对其不是分包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综上,此案应认定为被告董继海、张勇与李有志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有志为提供劳务一方,董继海、张勇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有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从踏板上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董继海、张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相应的警示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抚养的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木工身份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农民误工费给付标准计算。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费保护60天,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互付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李有志人民币60,297.80元(其中医疗费42,090.72元;误工费89.08元x<192天+60天>=22,448.16元;护理费108.59元x63天=6,841.17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x20年x20%=38,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50天=5,000.00元;交通费1,66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32,906.90元,三被告承担80%,即132,906.90元x80%=106,325.5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6,027.74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0,297.80元)。二、原告李有志自行承担人民币26,581.40元(医疗费等共计132,906.90元x20%=26,581.40元)。三、被告东丰县利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继海、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互付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李有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有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负担2,640.00元,原告李有志负担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