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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非诉审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敏、周利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何敏,周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639号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定平,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何敏。被申请人周利。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何敏、周利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沙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沙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沙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何敏、周利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沙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114112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612元,由被申请人何敏、周利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