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艳凤与董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凤,董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郑艳凤,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鹏飞,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艳凤与被告董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凤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董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凤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10分,在107国道安阳县洪河屯乡南崔庄路段,被告董鹏飞驾驶豫EVF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郑艳凤撞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艳凤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01天。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62474.83元。豫EV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62474.83元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鹏飞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拒赔情形,对于郑艳凤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70%的责任。郑艳凤索赔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董鹏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董鹏飞驾驶豫EVF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洪河屯乡南崔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郑艳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艳凤受伤、豫EVF6**小型轿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于2014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尿道炎。原告支付医疗费47881.85元,其中被告董鹏飞垫付2000元。经原告郑艳凤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艳凤因车祸受伤后致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导致复视,构成十级伤残;3、郑艳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郑艳凤支付鉴定费1300元。自2014年1月28日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5日,时间为1年零98天。原告郑艳凤的父亲郑换新出生于1954年10月9日,母亲袁改珍出生于1955年8月7日。原告郑艳凤有姊妹五人。原告郑艳凤与其丈夫甘建华育有二女,长女甘佳慧出生于2002年8月27日,次女甘佳彤出生于2010年9月24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艳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董鹏飞驾驶车辆将原告郑艳凤撞伤,形成交通事故,被告董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郑艳凤造成的损失,被告董鹏飞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鹏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艳凤的损失有:医疗费47881.85元、误工费32222.26元(25402元/年×1年+25402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17941.26元(其中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100天×2;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3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85元(其中原告父母:6438.12元/年×20年×11%÷5×2;长女:6438.12元/年×5年3个月×11%÷2;次女:6438012元/年×13年4个月×11%÷2)、精神抚慰金5100元,以上共计141706.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艳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222.26元、护理费17941.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85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共计98524.7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78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181.85元,由被告董鹏飞赔偿70%即30227.3元。扣除被告董鹏飞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董鹏飞应再赔偿原告郑艳凤28227.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222.26元、护理费17941.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85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共计98524.79元;二、被告董鹏飞赔偿原告郑艳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8227.3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郑艳凤负担714元;被告董鹏飞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