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祝贤波与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贤波,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祝贤波。被告:何建丽。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丽。原告祝贤波与被告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贤波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何建丽口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同意按借款额2.5%每月计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遂现金交付给被告何建丽,后被告何建丽只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原告催讨要求归还本金,被告何建丽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要求本金延期至2015年4月15日归还,并由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同意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何建丽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何建丽在2014年12月1日再次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强调不能按时付息视为违约。但事后被告何建丽仍然未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根据约定,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建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建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何建丽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祝贤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建丽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且借款本金已经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2、借款保证协议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15日,并由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何建丽向原告祝贤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何建丽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建丽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日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15日,并由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何建丽已经支付8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祝贤波与被告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借款行为,除利息约定过高之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祝贤波与被告何建丽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建丽实际已经按月利率2.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4000元(2万元-10万元*0.0600/12*4*8),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建丽归还本息,并由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丽应归还原告祝贤波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丽追偿;三、驳回原告祝贤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其他诉讼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何建丽、诸暨市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