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李三平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三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审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三平友好协商,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阀门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向李三平提供价值625458元的阀门一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李三平既不支付货款,也不提取货物,致使我公司不得不到处寻找存放的仓库并支付存贮费用,经多次催促后,李三平答应拉走货物,并由他承担全部责任,但至今未见实际行动长达四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三平支付合同货款、保管费、运费689458元。经再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公司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注销,故该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起诉时隐瞒,导致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95元,退回原审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单永鹏审判员 丁雨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