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岳鲁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李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岳鲁川,李运军,荣昌县博昌香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负责人姚江。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鲁川。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运军。原审被告荣昌县博昌香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荣昌县博昌香国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鲁川、原审被告李运军、荣昌县博昌香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国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被上诉人岳鲁川、原审被告李运军、香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50分,李运军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安局安置房方向往富安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李运军驾驶该车往昌龙大道方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富安北路方向往昌龙大道方向行驶由岳鲁川持C1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运军承担全部责任,岳鲁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渝B×××××号车被送往重庆市路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7289元。2014年12月15日,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重庆市荣昌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渝B×××××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289元。另查明:岳鲁川系渝B×××××号车的所有人。香国酒店系渝C×××××号车的所有人,李运军系香国酒店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渝C×××××号车在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运军驾驶渝C×××××号车与岳鲁川驾驶的渝B×××××号车相撞,造成渝B×××××号车受损。因此作为渝B×××××号车的所有人岳鲁川要求各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李运军承担全部责任,岳鲁川不承担事故责任,岳鲁川、李运军、香国酒店、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作为渝C×××××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香国酒店系渝C×××××号车的所有人,其雇员李运军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香国酒店作为雇主应当对岳鲁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运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香国酒店对岳鲁川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C×××××号车在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李运军、香国酒店向岳鲁川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给付。对于岳鲁川的各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岳鲁川主张汽车维修费17289元,有相关票据及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岳鲁川的车辆损失应以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定损金额11020元为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岳鲁川主张过路费145元、油费2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岳鲁川的损失额为17289元。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对岳鲁川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鲁川交通事故损失17289元;驳回原告岳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21元,实际收取121元(已由原告岳鲁川预交),由被告李运军、荣昌县博昌香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定损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0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对此诉人依据条款约定重新核定了费用,上诉人只应在重新核定的费用1102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付责任。岳鲁川答辩称:对于车门是修复还是更换系根据车辆修理厂决定,并非答辩人的决定,且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认定合法、合理,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香国酒店答辩称: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运军答辩称:同意香国酒店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岳鲁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岳鲁川的车辆因受损,经重庆市路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7289元。同时,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渝B×××××号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重庆市荣昌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渝B×××××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289元。原审被告香国酒店所有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上诉人阳光财保永川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渝B×××××号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1020元,被上诉人岳鲁川的渝B×××××号车的修理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苏致礼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