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国琴与王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琴,王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刘国琴。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平。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国琴与被告王兆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琴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王兆平委托代理人沈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琴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兆平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粟山东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粟山东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刘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刘国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王兆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兆平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粟山东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粟山东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刘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刘国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询问被告王兆平和原告刘国琴,两人均陈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均指责对方闯红灯。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国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闭合性腹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国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琴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琴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叁佰圆。被告王兆平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国琴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5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744.10元(91.47元/天×30天),护理费640.48元(80.06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另查明,原告刘国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兆平支付医疗费用3650元,被告王兆平要求原告刘国琴予以返还,原告刘国琴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综合表、潍坊市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琴与被告王兆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国琴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国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1265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兆平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国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8.5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000元,根据被告仇应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计款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琴医疗费6654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744.23元,护理费640.4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损失10658.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琴其余损失2000元的60%,计款1200元;三、原告刘国琴返还被告王兆平3650元;四、驳回原告刘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