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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嗣北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嗣北,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胡嗣北,男,汉族,住芜湖市大桥经济综合开发区。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操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嗣北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嗣北、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嗣北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峨山工程部与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由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方在繁昌县峨山中学综合楼、教学楼的门窗工程,后于2013年4月17日,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嗣北签订转包协议一份,将该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胡嗣北承接,原告依照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双方经结算后得出工程的总价款为4636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尚欠223650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3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门窗安装是独立于建设合同的,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原告方和谁签的合同应找谁给付价款的义务,应找其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峨山工程部与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由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方在繁昌县峨山中学综合楼、教学楼的门窗工程,2013年4月17日,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嗣北签订协议一份,由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门窗工程交有胡嗣北经营,管理,其工程结算、质量、安全由胡嗣北承担并全权负责。上述承包项目转让给原告已征得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6月7日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46365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4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峨山工程部与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该合同。后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征得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故合同中原繁昌县兆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4年6月7日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46365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4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嗣北工程款223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