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与王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265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廊良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学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个体工商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王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学志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白古屯镇白古屯村供销社大院和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第一年2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各30000元,共计8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并约定合同到期后由被告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前原告送达被告通知到期不再续订合同,立即返还租赁标的物。若不能如期归还,每延期一日按日租金600元计算,但被告经多次催促要求恢复原状,退还租赁物,而其拒绝退还,非法占用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出租标的物并恢复原状;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600元计算到退还之日止的违法占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被告王莹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书面通知三份作为证据。被告王莹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属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租赁地点投资360余万元建了2500平米左右的彩钢房,是经原供销社主任杨主任同意的,杨主任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租,不续租的话也不会让被告拆除。且被告在租赁地点库存了价值近1000万元的农资货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同原告续订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殷志兴、罗凤海、葛秀岭、高建江分别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建彩钢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时任供销社主任的杨文学曾承诺到期后续租,即便不再续租,王莹所建房屋的费用,供销联社也要做出合理的赔偿或收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白古屯镇白古屯村的供销社大院和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第一年2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各30000元,共计8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由被告交还租赁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在租赁标的物内私搭乱建,如确属经营需要,应由被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方可搭建,但在租赁期满后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被告应无条件拆除,无法拆除的,将无偿交给原告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准备在租赁地范围内建筑房屋,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在租赁期满后,或因城镇改造、区社规划等原因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被告无条件拆除自建房屋及设施,并不因此向供销社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无法拆除的,将无偿交给供销社处理。随后,被告在租赁地范围内建筑3栋彩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用于存放经营物资。2014年9月17日和10月9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订合同,要求被告尽快抓紧清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11月15日前交还租赁物并拆除新建建筑物,否则自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延期占用费用,按每日600元计算。因被告拒绝交还租赁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出租标的物并恢复原状;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600元计算到退还之日止的违法占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承诺书及通知书有异议,称承诺书只是为了应付一下上级领导。被告在原告的书面通知中签名,仅代表被告收到了通知,不代表对通知内容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均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及租赁合同、通知书三份、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由于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要求续订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不宜强制双方缔约。合同及被告王莹的书面承诺中均明确载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交还租赁物,拆除建筑物或将建筑物无偿交给原告处理,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认为其承诺仅为了应付上级领导而作出,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订合同,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对租赁标的物进行清理,然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要求消极应付,占用租赁标的物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600元支付延期占用费用的要求过高,参照双方租赁合同中2014年一年的租金30000元标准,以支持每日82.19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供销合作社租赁物,含租赁使用的土地及原有建筑物。被告在租赁使用范围内新建的彩钢房等临时建筑物由被告自行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由被告自行转移处置。二、被告按每日82.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占用租赁标的物的费用,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三、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