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文宾与况鹏飞、江西江龙集团久先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宾,况鹏飞,江西江龙集团久先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黄文宾,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况鹏飞,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久先汽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921871-4。住所地:高安市荷岭镇。法定代表人:王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构代码:86108295-X。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文宾与被告况鹏飞、江西江龙集团久先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况鹏飞,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宾诉称: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在上八线8KM+980M处,被告况鹏飞驾驶赣CK68**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占用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文宾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文宾经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昌大学二附院治疗,进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置换+视网膜激光光凝术等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况鹏飞负全部责任,黄文宾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黄文宾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况鹏飞出了原告在上高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356.67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况鹏飞持B2E驾照,驾驶的赣CK68**车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况鹏飞赔偿原告黄文宾各项损失93700.88元;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况鹏飞承担。被告况鹏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356.67元医疗费,另外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我交的5000元。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保,这个钱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剩下的钱应返还给我。我与被告汽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汽运公司辩称:本公司和被告况鹏飞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对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电动车没有定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35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是什么人住宿无法查清,不存在产生住宿费的理由,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不是修理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况鹏飞驾驶赣CK68**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路段(上八线8KM+980M)转小弯占用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文宾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文宾当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4日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2月29日出院,2015年4月11日,黄文宾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4月15日出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689.98元,交通费2177.30元,住宿费174元。2014年12月1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鹏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文宾不负责任。2015年4月25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文宾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50天,护理期评定在30天,营养期评定在3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照相、相片制作等费用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况鹏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56.67元,另外,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黄文宾夫妻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黄宇轩,2012年2月23日生育次子黄宇昂,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在农村。被告况鹏飞与汽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相互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故车赣CK6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支出凭证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单签收单、投保单、借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况鹏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况鹏飞与汽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汽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照相等其他费用是原告已实际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上高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以按15元/天计算为宜,在南昌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以按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费应予以计算,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在务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原告损伤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未定损,也未进行司法评估,但考虑到其电动车实际上确已受损,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4、被告况鹏飞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8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9天+20元/天×9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11740.50元(78.27元/天×150天),5、护理费2634.30元(87.81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黄宇轩生活费3109.70元(5654元/年÷2人×11年×10%),被扶养人黄宇昂生活费4240.50元(5654元/年÷2人×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177.30元,10、住宿费174元,11、鉴定费1200元,12、其他费用22元,13、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66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宾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66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63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526.98元,由被告况鹏飞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况鹏飞已支付给原告的24356.67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况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