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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艳利与焦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利,焦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卢艳利。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洪伟,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艳利与被告焦洪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利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告焦洪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利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焦洪伟驾驶机动车在南开区黄河道、红日路交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其子周一X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焦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故要求事故责任人焦洪伟及为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被告焦洪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损伤情况不持异议。愿就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该公司系本案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40分,被告焦洪伟驾驶津M×××××号“昊锐”牌小客车沿南开区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日路口以西时,与沿红日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子周佳辉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焦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子周一X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天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等并进行了“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清创外固定架术”、“左小腿皮肤缺损清创植皮术”、“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皮肤缺损清创植皮术”。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7天。现原告已结束治疗。2013年11月,原告就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部分损失在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6811号、(2014)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914元、护理费1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拐杖购买费17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焦洪伟赔偿原告医疗费4768元、坐便器购买费68元、鉴证费100元。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23日,本院委托的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艳利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亦构成X(10)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746元。该项损失中包括原告在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3566元和非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18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产生于天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持异议,对产生于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以该医院系非指定医院为由不予认可;二、误工费6102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780天),要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辉鸿鹏机械零件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平均月薪2800元,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休假,共扣发工资72800元。原告另提交休假证明,证明其因胫腓骨骨折休假的事实。被告以原告休假时间过长等原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其出院时情况表述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神清语利,左足底及足外侧麻木,左小腿轻度肿胀,皮瓣愈合良好,左足背轻度肿胀,外固定架牢固,钉道干燥。”三、护理费9388.8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丈夫周卫志护理,护理期间为四个月(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要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了天津市瑞博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据证明周卫志系该公司焊工,月薪4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休假护理其妻卢艳利,共扣发工资3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拒绝原告的该项请求;四、交通费2354元。原告称该项损失系其住院期间家属往来医院及其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客运出租发票、公交车票及长途汽车客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五、营养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160天,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六、残疾赔偿金71847.60元。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赔偿。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底开始租住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3号楼5门201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构成两个伤残十级的鉴定结果不持异议,但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73.5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母卢群生(XXXX年X月XX日出生)、石秀云(XXXX年X月XX日出生)及其子女周一X(XXXX年X月X日出生)、周二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提交了内黄县后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内黄县后河镇仗保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卢群生、石秀云与原告系父母子关系以及卢群生、石秀云共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原告另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簿)和学校证明,该证据证明周一X、周二X系原告之子女,分别就读于本市南开区XXX小学和本市XXXX中学。被告对与卢群生、石秀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与周一X、周二X相关的证据则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自行确认。被告则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为由,仅同意赔偿4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焦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98060元,商业三者险尚有余额252806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焦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艳利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即予确认。由于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焦洪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焦洪伟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比例,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焦洪伟承担80%,原告卢艳利承担20%。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对原告产生于天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66元予以认定。由于天津市天津医院非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就医医院,且原告亦未就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合理理由,故产生于该院的医疗费180元本院不予确认。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52.80元(3566(元)×80%];二、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额,因该标准低于其误工证明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日期,原告虽提交了其主张的误工日期的休假证明,但参考原告出院记录中关于其出院时情况表述内容以及公安部确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28559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其第一次诉讼时予以赔偿,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认为一个月。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确认护理费为2380元(28559(元/年)÷12(月)×1(月)]。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该项损失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根据原告的自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五、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因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已满,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600元(2000(元)×80%];六、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津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确认为71847.60元(32658(元/年)×20(年)×11%(双十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指数)]。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卢群生。由于原告定残时卢群生尚不足60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卢群生部分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石秀云。原告定残时石秀云已满62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155元/年),确认为6702元(10155(元/年)×18(年)×11%(双十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指数)÷3(人)]。3、被扶养人周一X。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周一X在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850元/年)计算。根据周一X的年龄,确认为12017.50元(21850(元/年)×10(年)×11%(双十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指数)÷2(人)]。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周二X。原告证据亦足以证明周二X在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亦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850元/年)计算。根据周梦然的年龄,确认为4807元(21850(元/年)×4(年)×11%(双十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指数)÷2(人)]。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总额确认为23526.50元(6702(元)+12017.50(元)+480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元;九、鉴定费。该项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焦洪伟按比例赔偿1200元(1500(元)×80%]。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故医疗费2852.80元及营养费1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为132212.60元,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有余额98060元,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27322.08{(132212.60(元)-98060(元)]×8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焦洪伟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艳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0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艳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27322.08元及医疗费2852.80元、营养费1600元。以上各项赔偿额总计3177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焦洪伟赔偿原告卢艳利鉴定费1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卢艳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余款60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焦洪伟负担500元。被告焦洪伟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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