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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甲与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薛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朱甲。被告薛甲。委托代理人薛乙。原告朱甲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4日生育女儿朱乙。因双方生活理念不同,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朱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4日生育女儿朱乙。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和。2015年6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多为子女着想,多作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