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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玉伟与康俊萍、王凌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伟,康俊萍,王凌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423号原告温玉伟,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康俊萍,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凌风,男,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康俊萍之夫。原告温玉伟诉被告康俊萍、王凌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伟及被告康俊萍、王凌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伟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康俊萍、王凌风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被告康俊萍、王凌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的事实。被告康俊萍辩称:借款属实,之前二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3月3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后被告偿还其中5万元及之前利息,剩余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率为月息1.8%。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偿还5000元,2015年3月28日又偿还2383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被告提交了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已偿还7383元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给付之前所欠利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两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付利息,应视为给付之前所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康俊萍、王凌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玉伟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后利息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康俊萍与被告王凌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康俊萍、王凌风向原告温玉伟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凌风与被告康俊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凌风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俊萍、王凌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玉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康俊萍、王凌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