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510325760。被告: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经济开发区(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魏培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0124630。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卞家泉居委会)与被告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锻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家泉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柳善瑞、被告义和锻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家泉居委会诉称:自2003年5月28日开始,山东莱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冶特钢公司)分四次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由莱冶特钢公司使用。但莱冶特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644861元。2010年3月22日,莱冶特钢公司被义和锻压公司合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644861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和锻压公司辩称:原告系村集体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其���算的租赁期间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644861元及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莱冶特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现有土地88605平方米(大写:捌万捌仟陆佰零伍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位于卞家泉村南(附租赁土地边界图)。二、使用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33年5月28日止共30年。三、交纳使用费的方法及日期:乙方每年按租赁面积向甲方交纳使用费,年租赁费为每平方米2元,共计每年租赁费为17721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整)。根据先交费后使用的规则,乙方应在每年5月28日一次付清当年使用费。”。2004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莱冶特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水库一座、水库以东土地五亩,水库位于卞家泉村以南,高速公路以东。二、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2日至2034年8月12日止共三十年。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使用费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乙方应在每年8月12日前一次付清当年使用费。”。2005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莱冶特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水库东、溢洪道西、北边以水库大坝齐向南的土地由乙方承包使用,包括2004年8月份签定的水库协议中的5亩土地在内。二、使用年限:自2005年5月1日-2034年8月12日共计29年。三、除去原签定水库协议中5亩土地和乙方2亩地取土加固大坝外,现有承包土地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伍仟元正(5000.00)的承包费。四、原签水库协议中规定:每���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的承包费,2004年8月份乙方向甲方已经交纳伍万元,这一次的承包费收取时间定于2007年8月份开始收费,每年贰万元(20000.00)。”。2007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莱冶特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现有土地91630.5平方米(大写玖万壹仟陆佰叁拾点伍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位于钢城经济开发分区卞家泉村村南(附租赁土地边界图)。二、使用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1日止,共三十年。三、交纳使用费的方法及日期:乙方每年按租赁面积向甲方交纳使用费,年租赁费为每平方米2元,共计每年租赁费为183261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壹元元整)。根据先交费后使用的规则,乙方应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使用费。”上���四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将约定的土地、水库交由莱冶特钢公司占有使用至今。2010年9月19日莱芜钢城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将位于卞家泉村南、泰达南路以西、义和大道以南土地148812平方米征用,该土地全部位于原告与莱冶特钢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中。另查明莱冶特钢公司已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573270元。2010年1月4日莱冶特钢公司被被告义和锻压公司吸收合并,莱冶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义和锻压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书》、收款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莱冶特钢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土地、水库给莱冶特钢公司占有使用,莱冶特钢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征用部分除外),莱冶特钢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因莱冶特钢公司已被被告义和锻压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故该占有使用费由被告义和锻压公司支付。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10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占有使用费17721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的占有使用费应为177210元×10年=1772100元。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6年零57天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占有使用费18326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该部分的占有使用费应为183261元×6年+183261元÷365天×57天=1128184.84元。因2010年9月19日以上土地被征用148812平方米,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2年251天,该被征用部分的占有使用费为148812平方米×2元×2年+148812平方米×2元÷365天×251天=799915.4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两部分土地占有使用费为1772100元+1128184.84元-799915.46元=2100369.38元。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7年8月12日共计3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占有使用费1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占有使用费为15000元×3年=45000元。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18日,共计3年36天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占有使用费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占有使用费为20000元×3年+20000元÷365天×36天=61972.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为2100369.38元+45000元+61972.6元=2207341.98元,因莱冶特钢公司已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5732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07341.98元-1573270元=634071.98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占有使用费634071.98元。二、驳回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9元,由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72元,由被告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负担10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新审 判 员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郑维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