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亚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金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某,在交往中,被告称其是守身如玉的黄花闺女,温柔、孝顺。原告基于以上原因同意与被告交往,2014年12月12日双方到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要将原告母亲搬出居住,并准备好六万元彩金给被告。原告不愿意劝说与自己相依为命的母亲搬出自己的家中,遂引发被告的不满。2015年元月,原告向单位请了两个月婚假,打算调理身体做生育后代的准备,却发现被告身体上的种种迹象并非其所称守身如玉的女人,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自己曾经生育及不打算与原告生育的事实。为此,被告于2015年2月搬回自己父母家中。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要求原告尽快支付彩礼,并在原告工作期间强行要求原告接听电话,全然不顾原告作为株洲机务段郴州运用车间的机车司机,担负着整列机车人员的安危的重大责任,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未曾生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并不了解而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婚姻状况。4、语音光盘1(以下三份录音均刻录在提交的两张光碟里),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两个月被告未能怀孕,原告及母亲并未责难被告;5、语音光盘2,拟证明董金莲对原告家庭的谩骂、威胁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之一,原告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回原告家,被告宫颈有囊肿的事实;6、短信内容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努力挽回这段婚姻,被告憎恶原告的言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7、语音光盘3,拟证明原告努力挽回这段婚姻,被被告断然拒绝;被告李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2、原告诉状所述纯属捏造,且有污蔑、侮辱、诽谤之言行;3、本案的离婚纠纷矛盾根源就是被告是否有生育所引起,原告胡乱猜疑被告生育过小孩,造成双方争吵,引起矛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隆鑫大酒店住宿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2015年3月22日开房进行夫妻生活,感情很好;9、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怀疑李某某有生育过,小孩6岁了,上有老下有小,并要求离婚的想法,双方发生矛盾的内容;10、婚后被告给原告网上购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结婚后,感情较深,被告在淘宝网购手机、衣服、裤子等物给原告,价值数千元;11、被告父母给李某某置办嫁妆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结婚后,被告父母给李某某准备嫁妆物品;12、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鉴定费600元;13、妇科专家会诊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妇科专家会诊后确认李某某未引产及分娩过,肚皮“妊娠纹”属肥胖引起;14、司法鉴定书原件,拟证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妇科专家会诊结论及李某某双上肢上臂及下腹部和双大腿上段可见类似“妊娠纹花样”,属减肥后所留在皮肤上的改变特征,故得结论:“李某某未有引产及分娩过历史”;15、相片,拟证明被告结婚前肥胖的样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0、12、15无异议,对证据8、9、1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9、11、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时为家庭锁事争吵。自2015年元月开始,原、被告在被告是否曾经生育小孩问题上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被告经过医学鉴定推翻了原告的怀疑。原告应消除心中疑虑,多与被告沟通。婚后双方要多关心和体贴对方,要尊重婚姻的神圣性,原、被告之间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案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