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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田雪映、程宽荣与程福祥、孙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映,程宽荣,程福祥,孙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田雪映,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程宽荣,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福祥,男,汉族,大专文化,干部。被告孙换琴,女,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田雪映、程宽荣与被告程福祥、孙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仵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映、程宽荣,被告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换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映、程宽荣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程福祥陆续从二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每季度清息一次。其中借款200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6月1日,2013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一直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经原、被告清算利息,被告应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8000元。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6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程福祥与原告清算利息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2、2013年4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程福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每季度清息一次。被告程福祥辩称,他从二原告借款事实属实。对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约定月利息20‰属实。且愿意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0‰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表示愿意还款,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孙换琴辩称,她不认识二原告,也与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其丈夫程福祥与二原告的债务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程福祥因投资股票陆续从二原告处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即月利率2%),每季度清息一次。其中借款200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6月1日;2013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一直未清偿。2015年3月20日被告程福祥与原告结算利息后,被告程福祥另书写欠条一张,内容:“经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清算利息,欠田雪映、程宽荣借款300000元,利息共计168000元。欠款人程福祥”。被告程福祥承认借款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清偿,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福祥从原告程宽荣、田雪映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经双方核算清息,被告程福祥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60000元,被告程福祥为二原告书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换琴辩称其丈夫程福祥与原告的债务自己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与被告程福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换琴无证据证明被告程福祥向二原告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孙换琴应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福祥愿意支付二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祥、孙换琴共同偿还原告田雪映、程宽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程福祥、孙换琴共同偿还原告田雪映、程宽荣借款利息168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程福祥、孙换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晓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