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47号4层B座。法定代表人李振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任发,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60号2单元2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沈婕,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任发,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日,天威置业公司与黑龙江省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签订“天薇丽景园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水暖、电气、消防等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9日,宏达建筑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签订“天薇丽景二期(9#楼-22#楼)防火门、防盗门、单元对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883652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宏达建筑公司)付给乙方(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总价的10%工程预付款;高层(多层)所有型号门分批安装完毕后,甲方分批付给乙方总价的60%要程进度款;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把钥匙交付甲方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的10%工程款;与总承包单位做好内外业交接手续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的5%工程款;在业主进户2日后,且无质量投诉的情况下,甲方付给乙方10%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27日,天威置业公司工程部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天薇丽景进户门、防火门工程造价为2900258.80元。2012年1月15日,天威置业公司工程部为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与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公司签订的天薇丽景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的质保金,天威置业承诺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人为破坏除外)由天威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结算给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公司,结算依据为天威置业出具的欠据为准。(质保期一年,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质保金145013元。”该承诺书加盖天威置业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林秀冰签名。林秀冰系天威置业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天威置业公司向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天威置业公司支付给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承诺书具体内容为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签订的天薇丽景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的质保金,由天威置业公司直接向亚萨合莱安装公司结算。同时,该承诺书中注明质保金为145013元。现承诺书约定的质保期间已过将近一年,且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发生,经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多次催款,天威置业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请判令天威置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145013,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天威置业公司履行时止的逾期利息。天威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亚萨合莱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威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法律行为,既未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达成书面的合意,亦未与涉及本案的第三方宏达建筑公司达成合意,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与天威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威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附条件的内容,即使天威置业公司直接向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也应当以天威置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准。天威置业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的工程款总额,包括本案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主张的门窗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因与宏达建筑公司的总工程款未确认,故无法计算出准确的质保金数额。本案应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天威置业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一案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作为审理依据,在裁决书未下达前,天威置业公司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天威置业公司为发包人,案外人宏达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为分包人。天威置业公司就天薇丽景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的质保金向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出具直接结算的承诺书,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属自愿缔结债务承担合同,虽无宏达建筑公司的参与,该合同仍然有效(宏达建筑公司因该合同的成立,对该质保金的给付免除责任)。天威置业公司辩称,该承诺书具有附条件内容,即质保金的结算依据以天威置业公司出具的欠据为准,事实上,该承诺书上已由天威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林秀冰以手写的形式对质保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天威置业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质保金。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450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6152.03元(2014年10月31日起至质保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30元,由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天威置业公司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威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无权直接向天威置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天威置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案外人宏达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则是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门窗施工分包合同的一方。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天威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案涉证据《承诺书》不应作为判令天威置业公司向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依据。《承诺书》上签名的“林秀冰”并不是天威置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签名不是职务行为,且出具《承诺书》只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天威置业公司、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宏达建筑公司未达成三方合意。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即使天威置业公司向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返还质保金,也应当以天威置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宏达建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宏达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辩称: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有口头协议,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给支付工程款时由天威置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宏达建筑公司以天威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中断支付亚萨合莱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后期由天威置业公司支付了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故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与天威置业公司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也继承了后期的事实买卖关系。其承诺书上签名的林秀冰在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进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其负责,包括门的价格、尺寸型号合同款项,加工时间加场日期,安装质量,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付款,接收钥匙等等,都由林秀冰签名确认。承诺书是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口头协议的一种真实性的反映。从送材料到谈价格及合同条款都是由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之间完成的,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的财务结算过程能够证明双方是事实的合作关系,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合作后宏达建筑公司也再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任何阻止合作的意向,而承诺书是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合作的一种终结,故请求驳回天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威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举示证据工程结算书两份,拟证明:该两份工程结算书的质保金也没有结算。天威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工程结算书的质保金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天威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亚萨合莱安装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天威置业公司将天薇丽景园二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宏达建筑公司后,宏达建筑公司将进户门、防火门、电子门工程分包给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进行施工,虽然天威置业公司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天威置业公司在进户门等工程进行中与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又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承诺书》,天威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林秀冰在《承诺书》上手写添加“给亚萨合莱防护设备公司”等事实,能够证明天威置业公司对亚萨合莱安装公司为其天威丽景二期进户门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认可。天威置业公司工作人民林秀冰在该《承诺书》下方手写“质保金145013元”,应属于天威置业公司在《承诺书》上所写“(质保金)结算依据为天威置业出具的欠据为准”的进一步确认,在天威置业公司尚未给付上述质保金的情况下,林秀冰手写添加的内容等同于天威置业公司出具的欠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依据《承诺书》判令天威置业公司给付亚萨合莱安装公司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外,天威置业公司虽主张质保金包含在其与案外人宏达建筑公司仲裁案件的请求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亚萨合莱安装公司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天威置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3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