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薛莲诉被告张杰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莲,张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薛莲,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欣悦、李紫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叶小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莲诉被告张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悦、李紫艳,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莲诉称:被告张杰为原告的表弟,因原告与其母亲产生纠纷,张杰在网络散布不实信息对原告进行攻击,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杰在天涯论坛天涯杂谈的版块,以“不肖子孙就是你”为用户名,发布了一条“这就是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亲身经历)”的长贴,在百度贴吧、微博(微博名为jack-杰少爷)转发了相同内容的帖子,同时,在南京大学金陵学院吧发布了“这就是你们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的帖子。被告的这些长贴直接指向原告,以“辱骂老人、殴打长辈!”、学历造假等不实陈述对原告进行诽谤,而且该贴信息中明确包含了原告的姓名、工作单位。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曾多次以各种途径与被告沟通,希望其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帖子,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由于网络的广泛传播,原告的名誉权收到严重侵犯,且该贴的发布地点为人气较高的天涯论坛,以及原告单位的官方贴吧,影响极大,原告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学生都看到该帖子。不仅其同事、朋友、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对原告在学校的工作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帖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发帖内容是真实的,不认可是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杰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杰在天涯论坛天涯杂谈的版块,以“不肖子孙就是你”为用户名,发布了一条“这就是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亲身经历)”的帖子,在百度贴吧、微博(微博名为jack-杰少爷)转发了相同内容的帖子;同时,在南京大学金陵学院吧发布了“这就是你们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的帖子。被告发布的帖子载明了原告薛莲名字及工作单位,指责原告“辱骂老人、殴打长辈!”,并在上大学、读研、就业过程中系通过被告母亲疏通关系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不认同,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1、原告薛莲的父亲薛城与被告张杰的母亲薛某系胞兄妹,被告张杰系原告薛莲的表弟;2、原告薛莲的奶奶(祖母)沈某与包括原告薛莲父亲和被告张杰的母亲在内的五名子女曾因房屋继承问题引发纠纷成讼,影响相互间关系;3、被告张杰发帖中所称的长辈系指沈某、薛某;4、证人沈某证实,原告薛莲对其虽未有打骂行为、但对其不理不睬,进行精神虐待;5、证人薛某证实被告张杰发帖载明的内容均属实;6、被告发帖称原告上大学、读研、就业都是其母亲通过疏通关系解决,未提供证据证实;7、原告申请对被告网上发帖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支付给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费2500元;8、审理中,被告张杰称查找到的帖子已删除。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对被告网上发帖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录音资料、原告方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与与证人沈某关系和睦的生活照;被告方举证的证人沈某、薛某的证言,证人沈某与子女间的诉争材料、证人薛某与原告发生纠纷身体受损的照片,帖子删除记录;以及本院与证人沈某、薛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及家庭成员间曾有着良好的关系,现虽因纠纷成讼,双方本应有正确的心态,以相互间多一分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亲情为重的原则,拿出应有的觉悟和姿态,妥善化解双方之间的纷争。然本案虽经本院多方引导,当事人仍各执己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贴吧等网络渠道上发帖“这就是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亲身经历)”,其内容存有失实,发帖中所称的原告上大学、读研、就业都是其母亲通过疏通关系解决,缺乏证据证实,但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熟悉原告的人员对原告的为人产生负面联想,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从而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被告也应予以抚慰,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予适当安慰,给致害人予一定的惩戒,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包括原告支付的公证费)以3000元为宜,被告张杰提出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贴吧等网络渠道上发布的“这就是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亲身经历)”等帖子删除;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贴吧等网络渠道上对原告进行书面道歉(道歉文字不低于100个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计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