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连喜与张青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喜,张青,王秀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连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居民。第三人:王秀连,居民。原告张连喜诉被告张青、第三人王秀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李俊亮,被告张青,第三人王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喜诉称,1984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7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青。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淄区闻韶北生活区24-4-102室楼房一套赠予被告,原告享有居住权。至今,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仅有此一套住房,不同意搬出。原、被告因此发生多次冲突,也因此报警求助。原告身体欠佳,长年吃药,现每月工资1500.00元,生活窘迫,被告平时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对被告关于临淄区闻韶北生活区24-4-102室房屋一套原告份额的赠与。被告张青辩称,不同意撤销赠与行为,同意让原告居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秀连述称,不同意撤销赠与行为,要求按离婚协议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7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青,即被告。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淄区闻韶北生活区24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赠予被告,原告享有暂住权。现原告以被告多次要求其搬出房屋,双方发生多次冲突,其身体欠佳,生活窘迫,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等为由,提起撤销赠与诉讼。另查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落户在原告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被告父母的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明确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淄区闻韶北生活区24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赠予被告,且被告亦接受赠与,原、被告之间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赠与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赠与经过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在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前,原告有权撤销对被告位于临淄区闻韶北生活区24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份额的赠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撤销赠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连喜撤销对被告张青位于临淄区闻韶北生活区24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其所占份额的赠与。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