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松召、李爱玲等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召,李爱玲,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松召,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爱玲,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光,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心敬,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少云,郑州市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薛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万超,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政,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人资专员。原告王松召、李爱玲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召、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光、楚心敬,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李少云,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万超、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200427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徐瑞南,性别男,出生年月1991年10月,用人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作业员。2014年12月29日受理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4日6时48分左右,徐瑞南驾驶摩托车从家中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4日徐瑞南的标准上下班时间为:20:00-05:00。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认定:徐瑞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瑞南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徐瑞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用人资格,徐瑞南具备劳动者资格;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徐瑞南是第三人公司职工;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瑞南因抢救无效死亡;4、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徐瑞南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认为徐瑞南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5、密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图示,证明徐瑞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责任划分和地点;6、崔玉成、闫园园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知情人对徐瑞南所受伤害的证明;7、第三人出具的打卡记录,证明徐瑞南等员工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考勤时间;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徐瑞南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徐瑞南2014年8月4日前后考勤记录及上班时间安排情况;9、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徐瑞南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后,经审核需补正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经被告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受理决定书;12、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1200427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1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规定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相关文书。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徐瑞南不符合该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人社厅函(2011)33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证明徐瑞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王松召、李爱玲诉称,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被告在该行为中严重程序违法,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找原告协商,同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只在落款时间上作出修改,而工伤认定期限为60天,该工伤认定书严重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已经查明“徐瑞南驾驶摩托车从家中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瑞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瑞南并无《工伤保险条例》中以上下班的时间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松召、李爱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密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1-3证明徐瑞南在返回厂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4、(2015)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曾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1200427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程序违法,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5、关于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错误,被告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的时间2014年12月26日而撤销通知书中显示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撤销程序违法;6、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年8月4日6时48分左右,徐瑞南驾驶摩托车从家中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瑞南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查核实,徐瑞南在2014年8月4日当天的上班时间为20点至次日凌晨5点。因此,徐瑞南亲属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徐瑞南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对用人单位和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徐瑞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文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依法为徐瑞南缴纳工伤保险。在徐瑞南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向被告申报工伤。第三人认为,徐瑞南在从家中返回厂区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徐瑞南是在返回厂区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对证据9-11、1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决定书中受理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而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出具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且徐瑞南在返回厂区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瑞南不构成工伤的认定错误;对人社厅函(2011)33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认为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该函中对合理上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告认为徐瑞南返回厂区上下班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属个人推断,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瑞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徐瑞南为工伤;对证据9-11、13未提出异议;对适用依据认为,徐瑞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适用人社厅函(2011)339号函中对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没有具体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其中被告的证据12虽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但被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是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均予认可,与被告的证据11也是一致的,应属瑕疵。故被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证明徐瑞南在杞密路坡刘桥与工业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在上班途中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后撤回了起诉;对证据5认为是工作人员将日期打错了,被告撤销的是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徐瑞南是第三人的职工,在第三人金加二厂生产一部从事作业员工作。2014年8月4日徐瑞南上班时间是当日晚8时至次日凌晨5时。2014年8月4日6时48分左右,徐瑞南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刘村小贯沟行至杞密路坡刘桥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5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徐瑞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线长调班说明材料。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王松召进行调查询问后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作出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1200427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瑞南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4日,被告以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撤回其起诉。2015年3月4日和3月9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的职工崔玉成、申刘涛、张乾龙、杨梦飞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瑞南受到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原告2015年3月16日收到该决定书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1200427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出具的打卡记录中可以反映出,徐瑞南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通常打卡上班时间是19时30分至19时50分之间。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对第三人给徐瑞南安排有宿舍且徐瑞南平时在单位宿舍居住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职工徐瑞南于2014年8月4日6时48分左右由其家返回第三人处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对此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瑞南2014年8月4日上晚8时的班而其在早上6时48分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发时间上来看,徐瑞南当天从家出发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距到第三人处上班的时间中间有13个小时,虽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到单位按时上班,但期间徐瑞南提前13个小时上当天晚8时的班已经超过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时间限度,且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8月4日徐瑞南需要提前到工作岗位上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徐瑞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决定对徐瑞南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徐瑞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工伤认定60日的法定期限。从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2014年8月21日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200427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的要求。在原告对此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撤回其起诉,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200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召、李爱玲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200427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召、李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