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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结婚登记,2004年6月1日举行传统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7日生男孩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后虽生育孩子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帮忙,原告经常为被告买衣服,双方的亲属关系非常融洽。生育儿子曹某乙,家庭更加幸福欢乐。为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学会了电焊技术。2014年12月原被告商量在郓城买房购车。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2004年6月1日双方举行传统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月7日,原告生儿子曹某乙。2015年正月份,因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做和好工作至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并生有儿子。虽然双方因家庭纠纷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主动诚恳地做和好工作,只要原告考虑家庭和孩子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华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功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