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与福建森海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福建森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丁金富,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玲玲,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敏敏,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海西林产工贸城。组织机构代码67652612-5。法定代表人陈本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与被告福建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舰,被告森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诉称,2013年2月,被告森海木业公司雇佣龚明妹在其食堂从事煮饭及炒菜等劳务。2014年5月23日18时,龚明妹在为被告公司员工做完晚餐后离开森海木业公司食堂与朋友一起聚餐。在路上,其接到森海木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其返回食堂为几个尚未吃饭的工人及驾驶员准备晚饭,龚明妹即返回森海木业公司食堂炒菜。在食堂炒菜期间,外来人员黄有华闯入食堂,将龚明妹砍伤。龚明妹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还切断食堂的电源,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龚明妹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龚明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6984元。被告森海木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龚明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龚明妹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龚明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有异议,原告依法应向实际侵权人黄有华主张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对黄有华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证人苏庆学、龚生明、熊顺良、肖宝莲、周寿青的询问笔录、森海木业有限公司视频截图及黄有华出现在监控录像中的时间记录,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龚明妹遭受人身损害,龚明妹事发前一年多住宿在森海木业公司宿舍内,收入来源于森海木业公司。龚明妹在森海木业公司从事食堂煮饭、炒菜的劳务,须服从森海木业公司的安排。2、《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龚明妹在森海木业公司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3、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福建森海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丁敏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龚明妹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龚明妹是在被告公司受黄有华的伤害致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丁敏敏的陈述这份收条是被告公司在给原告钱之前,按照被告的意思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和龚明妹之间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金富系龚明妹的丈夫,原告丁玲玲、丁敏敏系龚明妹的女儿。2013年2月龚明妹到被告森海木业公司为其提供做饭、炒菜等劳务,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森海木业公司每月支付龚明妹4000元。2014年5月23日傍晚,因情感纠纷,龚明妹在被告森海木业食堂提供劳务时与从武夷山兴田镇赶来的黄有华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黄有华拿起食堂厨房菜墩上的一把菜刀,朝龚明妹的头部、颈部连砍十余刀,后经法医鉴定,龚明妹系被锐器砍伤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11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有华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黄有华限制减刑。同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向福建省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福建省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潭劳仲字(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由被告森海木业公司保安周寿青负责16:00时至24:00时段的值班,当天傍晚18时30分左右,其从值班室出来到森海木业公司厂区开灯时,有用锁将保安室的门串上,外人从外面无法进入,只有厂内工人将锁拉起后可以出去,当时厂区的两个进车的卷帘大门时完全关闭的,周寿青开完灯后返还保安室时发现串门的锁被拉开。黄有华进入厂区对龚明妹行凶后,被告森海木业公司的员工苏庆学在听到食堂有人呼喊后,以为是有人触电,其便将电闸关闭,刚关闭电闸,有人从食堂出来告知他有人被砍,苏庆学随即将电闸又拉上,并拨打了110及120电话。2014年8月7日,原告丁敏敏收到被告森海木业公司退还龚明妹的押金3000元及补发的工资3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龚明妹受害是否是因劳务所致及被告森海木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查明事实可知,龚明妹负责为被告森海木业公司提供煮饭、炒菜等劳务,龚明妹之所以受害是因其自身情感问题与黄有华发生纠纷而被黄有华杀害,并非因劳务与黄有华发生纠纷而导致被害。被告森海木业公司作为一般的私营企业,有安排保安负责执勤,事发当天,厂区的卷帘大门也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当龚明妹遇害后,被告森海木业公司员工有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应认定被告森海木业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龚明妹非因劳务受害且被告森海木业公司对龚明妹受害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森海木业公司向其赔偿因龚明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698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5635元,由原告丁金富、丁玲玲、丁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