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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虎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韩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何虎,韩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毕方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志永,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和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何虎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亮、马岩,原审被告韩志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韩志永找到原告何虎要求大量借款,但原告自己无付款能力。被告韩志永陪着原告到原告哥哥何某处要求借款6500000.00元,因被告韩志永与何某不熟,何某将1200000.00元借给了原告何虎,原告何虎转而将该款借给被告韩志永,被告韩志永随后取现50000.00元。同日,被告韩志永从朋友徐金良处借了300000.00元,并让徐金良将该款打入何虎账户。次日,原告与被告韩志永分三笔将余款1450000.00元转入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账户。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曾向原告何虎账户转入500000.00元。被告韩志永的堂哥韩志刚是山东隆信集团的总经理,山东隆信集团是隆盛和化工公司的出资人。被告韩志永的妻子徐硕系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的会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志永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所借,但证人何某系原告哥哥、马某系何某朋友,二人当庭陈述仅能证实被告韩志永陪原告向何某借钱的情节,而不能直接证实被告韩志永以什么理由、身份向原告借贷,故原告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的陈述,第一,被告韩志永关于2013年6月3日借到500000.00元、但因自己银行卡丢失而指示公司转账至何虎账户说法甚为牵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被告韩志永与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主张被告韩志永总共借了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五笔款,共计3000000.00元,但被告韩志永此外还出具了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150000.00元借据,与二被告该主张有出入。第三,被告韩志永与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出资人的管理人员存在亲戚关系,其妻子徐硕是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会计,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先后共计打入被告韩志永账户3000000.00元巨额资金,说明二被告之间有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诉讼利益趋向接近。第四、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所举证的十八张借据与银行交易票据,交易票据均系数月以后后补入账,无法排除后补借据的可能。综上,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举证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被告韩志永与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之间关于3000000.00元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韩志永主张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说明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韩志永个人欠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的债务,但未举证,原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韩志永之间发生借贷,而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为被告韩志永提供账户使用,被告隆盛和化工公司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当对被告韩志永使用其账户收讫原告的借款11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韩志永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志永偿还原告何虎借款12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志永赔偿原告何虎经济损失(以1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韩志永向原告何虎借款中的1150000.00元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同上。四、驳回原告何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何虎负担3000.00元,由被告韩志永、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850.00元。隆盛和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关于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提供账户使用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也未进行法庭调查,是原审法院主观臆造出来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上打款是依据被上诉人与韩志永借贷合同履行中的约定,上诉人得到1450000.00元是基于韩志永归还借款的法律关系产生,是合法取得,也合情合理,根本不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第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违反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对上诉人有利的有法定证明力的证据故意不采信,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不予调取或使用,明显偏袒一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在庭审等诉讼活动中并没有提及更没有调查出借银行账户的事情,在无诉辩要求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中作出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认定,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判决书记载2014年12月31日作出,而在2015年1月6日法庭还组织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原审未审先判,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韩志永答辩称:对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数额为12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提供账户使用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出借账户并判定上诉人承担115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清单、借据、银行交易票据、证人何某、马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隆盛和化工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中的1150000.00元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审判决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隆盛和化工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中的1150000.00元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隆盛和化工公司虽然主张韩志永向其借款3000000.00元,本案何虎汇入其银行账户的1450000.00元系韩志永归还3000000.00元借款的款项,韩志永亦主张该款系偿还隆盛和化工公司的借款,但韩志永之妻系隆盛和化工公司的会计,韩志永与隆盛和化工公司出资人的总经理韩志刚系堂兄弟关系,韩志永与隆盛和化工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隆盛和化工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借据上大小写不一致,提交的银行交易票据均系数月以后后补入账,隆盛和化工公司对于韩志永频繁向其借款的用途不清楚,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隆盛和化工公司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并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韩志永对外产生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与隆盛和化工公司之间产生的频繁资金往来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连,并据此认定隆盛和化工公司对于韩志永对外产生的涉案债务出借其银行账户,并判决隆盛和化工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1150000.00元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何虎与韩志永之间发生借贷,而隆盛和化工公司为韩志永提供账户使用,隆盛和化工公司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当对韩志永使用其账户收取何虎的借款11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书虽然落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但原审法院又因该判决书中落款日期有误,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703-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判决书中的落款日期补正为2015年1月8日,并已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此,隆盛和化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