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甘某甲,甘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乙,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经共谋后于2015年1月期间,在本市渝中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分别为: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支路煤建新村12号三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58岁)、李某某(59岁)不备之机,分别抢走二人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1440元;2015年1月2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水巷子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66岁)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甘某甲下手抢走其佩戴的价值144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水巷子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由甘某甲下手抢走杨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3416元的黄金项链;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路口,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由甘某乙下手抢走石某某佩戴的价值1470元的黄金项链;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建兴坡天桥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甘某甲下手抢走刘某某佩戴的价值3577元的黄金项链。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将上述抢夺的赃物带至四川省邻水县销赃给珠宝行,获赃款8000余元后平分。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确定嫌疑人身份后,于2015年3月27日在海南省澄迈县将甘某乙捉获;同年4月19日,经上网追逃,在陕西省旬阳火车站将被告人甘某甲捉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材料、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1134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一年内抢夺超过三次,且抢夺对象中有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至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