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吴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田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世华,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被执行人:马瑞玲,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萧县鑫华贸易有限公司、郭世华、马瑞玲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世华在萧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工资收入2597元/月,由萧县会计核算中心代发。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申请对被执行人郭世华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郭世华在萧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由萧县会计核算中心代发)的工资收入1500元/月(自2015年7月份起,截止日期以本院通知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