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良(曾用名庞廿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庞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庞良和庞某乙等人在博白县凤山镇庞某乙家门口地坪,因琐事与庞某甲、沈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庞某甲持木棍欲打庞良,被庞良反抢夺过去并朝庞某甲右大腿打了两棍,造成庞某甲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庞良到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职业是农民,而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庞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9天,由其妻子沈某陪护,沈某系农民,支付医疗费16618.87元,出院医嘱手术后休息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请求及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18.87元、护理费1271.86元、误工费13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20元,庞某甲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元,合计33423.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以及被告人庞良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良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庞良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庞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良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庞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请求赔偿损失,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本院核对的为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庞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庞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八角三分,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庞某甲上诉提出:1、其从事运输业,原判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不当;2、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判只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当;3、原审判决的营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良赔偿其经济损失61599.5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庞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庞某甲上诉提出,其从事运输业,原判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不当。经核查,庞某甲有拖拉机驾驶证是事实。一审庭审后,庞某甲提供了一份车主为“赵某”、一份车主为“陈某”的手扶拖拉机行驶证。其中“赵某”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期到2006年1月,“陈某”的行驶证,登记日期为1997年10月12日,发证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没有检验合格有效期。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庞某甲从事运输业,原判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庞某甲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庞某甲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庞某甲上诉提出,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判只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当。经核查,庞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庞某甲不能举证证实其出院后无生活自理能力,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庞某甲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庞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的营养费过低。经核查,庞某甲手术后,医嘱营养支持,但没有明确数额标准,原判根据庞某甲的伤情,酌情支持100元合理、合法。庞某甲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庞良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庞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庞某甲的损失计算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庞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