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吕少华,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提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住所地:和龙市。负责人:金成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少华,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宇,系该学校校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万福,男,1960年5月15日生,满族,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现住和龙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朴洪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合隆驾校)、李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延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申请人吕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万福、合隆驾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9日,原审原告吕少华起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10月10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丁健(合隆驾校学员)驾驶吉H13**学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和龙大街金太子台球厅门前东道边由南向北方向起步时,与沿和龙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吕少华驾驶的吉HE51**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丁健是驾校学员,李万福是驾校教练,本起交通事故是在练车过程中发生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万福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少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丁健无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5459.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13362元、残疾赔偿金1924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82525.27元。原审被告合隆驾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万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龙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13时,案外人丁健驾驶吉H13**学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和龙大街金太子台球厅门前东侧道边由南向北方向起步时,与沿和龙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吉HE51**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少华负次要责任,案外人丁健无责任。经查,案外人丁健系被告合隆驾校的学员,被告李万福系被告合隆驾校的教练,被告李万福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对案外人丁健进行指导教学。原告吕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至2013年10月22日先后入和龙市人民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5459.1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2014年1月15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吕少华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吕少华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一百五十日;3、原告吕少华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十六周;4、原告吕少华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八千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合隆驾校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和龙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吕少华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丁健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案外人丁健系被告合隆驾校的学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合隆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合隆驾校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万福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万福系被告合隆驾校的教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失,李万福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合隆驾校承担。同时,原告吕少华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合隆驾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少华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2天)、护理费12162.08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08.59元/天×需护理天数11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362元(农、林、牧、鱼业平均日工资89.08元/日×误工天数150日)、残疾赔偿金19242元(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十级)]、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2525.27元。原告吕少华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4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4659.19元,原告吕少华在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13362元、残疾赔偿金1924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5366.08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66.0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366.08元);对于原告超出的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24659.19元(34659.19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鉴定费2500元,虽然被告合隆驾校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责任之内。故依据原、被告在赔偿责任划分中的比例,由被告合隆驾校负责赔偿1750元(2500元×70%),由原告自行负担750元(25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少华各项损失55366.0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少华各项损失24659.19元;三、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少华鉴定费1750元;四、驳回原告吕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吕少华承担次要责任,驾校李万福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判决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医疗费24659.19元,全部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来承担是错误。应根据保险合同再审申请人赔偿24659.19元×70%=17261元,剩余的7398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吕少华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吕少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李万福、合隆驾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太平洋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证明:按照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吕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审中由合隆驾校提供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吕少华、合隆驾校、李万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合隆驾校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再审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合隆驾校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人按照投保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金额24659.19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合隆驾校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吕少华赔偿24659.19元×70%=17261元,其余30%部分应由吕少华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少华各项损失55366.08元;三、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少华鉴定费1750元;四、驳回原告吕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龙市合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少华各项损失24659.19元。”;三、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申请人吕少华支付赔偿款1726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支公司负担35元,由被申请人吕少华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蒋先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