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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韦某、刘某某、乔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石某,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石生石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横山县城北大街。委托代理人崔逸峥崔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横山中学家属楼。被告韦华韦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城。被告刘雪艳刘某某,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城。被告乔尚福乔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横山县城西沙。被告梁宝军梁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横山县城。原告石生石某与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逸峥崔某某和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向原告石生石某贷款3029万元,月利率为23‰,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29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2、诉前调解表,证明原、被告在诉前已进行调解事实。被告乔尚福乔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已过。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是担保人,应先由贷款人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偿还贷款。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宝军梁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已过。被告梁宝军梁某某是担保人,应先由贷款人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偿还贷款。被告梁宝军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向原告石生石某贷款29万元,月利率为23‰,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在担保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辩解担保期已过的观点,经查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所以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石生石某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韦华韦某、刘雪艳刘某某、乔尚福乔某某、梁宝军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彦战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晨希原告石生与被告韦华,乔尚福、梁宝军、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石生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王彦战,人民陪审员贺加忠,代理审判员李树云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诉称:。原告石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韦华,乔尚福,刘雪艳,梁宝军辩称:。被告韦华,乔尚福,刘雪艳,梁宝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王彦战人民陪审员贺加忠代理审判员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晨希 关注公众号“”